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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税边境调整在实施中面临的困境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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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9 14:25: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碳税边境调整的初衷是在实现二氧化碳减排目标的基础上,确保征收碳税不会损害国内生产的竞争力。然而,某些平衡国际贸易的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为防范气候变化而征收的碳税。由于目前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悬殊,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气候变化认识各异,加之贸易不平衡所带来的环境影响,以及环境与贸易之间存在的冲突,使碳税边境调整在协调二氧化碳减排和贸易自由化发展方面存在种种困难。

碳税是否适用边境税收调整。根据gatf的规定,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成员国是可以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的,但是从gatt第2条、第3条和第6条的规定看,边境税收调整只适用于间接税。间接税是指直接或间接针对产品征收的税。直接针对产品征收的税比较容易确定,而间接针对产品征收的税则不是十分明确。1970年gatt“边境税收调整工作小组”报告认为,直接
针对产品征收的税,如消费税、销售税、增值税等,可以实施边境税收调整;而并非向产品征收的税,如社会安全费以及向雇主或雇员征收的税、工资税等不能实施边境税收调整。

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在实施边境税收调整时,进口国可能会按最终产品的碳含量征税,或者按该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物质的碳含量征税,抑或按生产过程中所消耗能源的碳含量来征税。比照wto协定的相关规定,按最终产品的碳含量征税是直接针对产品征收的税,属于wto允许实施边境税收调整的范围,但是其它两种方式是否合法则存在争议。 (1)按生产过程中投入物质的碳含量征税。不同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物质在其最终产品中的表现各不相同,有的从最终产品中无法探寻其所使用的物质,有的则可以。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进口国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会选择按最终产品所包含的某种物质的含量征税。这种税收只要符合wto的非歧视要求,对进口产品提供的待遇不会比国内产品低,就不会引起争议。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进口国选择按进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物质的碳含量对其征收碳税是否为wto所允许?根据gatt1994第2条第2款a项规定“对于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物品所征收的”表明,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的已转移到最终产品中的物质所征收的国内税,可以被视为是对产品间接征收的国内税,可以进行边境税收调整。如美国的超级基金法案(superfund)中,美国对进口某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化学原料所生产的最终产品时要征收超级基金税。据此,按照进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物质的碳含量对进口产品征收碳税是gatt/wto所允许的边境税收调整方式。

按生产过程中消耗能源的碳含量征税。这种征税方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反对按生产过程中消耗能源的碳含量征税的专家认为,与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的物质不同的是,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能源一般来说不会成为最终产品的物理组成部分,因此,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能源量是比较难以确定的。此外,按能源的碳含量征税将与绝大多数产品有关,如果允许对碳税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的话,进口国将有自由对绝大多数进口产品征收边境调整税,这就很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所滥用。而支持这种边境税收调整方式的专家则认为,由于能源消耗排放的温室气体所引起的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容易引发“搭便车”行为。面对这种全球性环境问题,如果其他国家没有采取针对能源消耗的类似税收手段,一国将不会愿意采取会损害其国内生产者竞争力的国内税收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边境税收调整对避免这些问题而言是必需的。

依据wto规则,对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能源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的合法性是不明确的。根据gatt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缔约方对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内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投入物征税,而对在生产过程中已经消耗掉,但不构成最终产品物理成分的能源是否征税并未明确。然而,1994年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不仅允许缔约方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投入物所征的税进行边境税收调整,而且对出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并且已经合并到最终产品中的原材料、燃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石油、催化剂等所征的税也可以进行边境税收调整。因此,wt0并不禁止进口国对进口产品按照其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能源进行边境税收

调整。但考虑到前述反对意见,为了防止进口国滥用这种税收调整,应该限制允许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的产品的数量,比如只是允许针对那些在生产过程中消耗大量能源的能源密集型产品。当然对于能源消耗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以及起征点的确定也会产生技术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另外一个更易于实施的,也更能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特殊利益的方法是,国际社会制定一份允许按其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能源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的产品清单,可以根据诸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来制定。

碳税边境调整是否会引发变相的贸易壁垒。目前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悬殊,且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气候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发达国家把气候问题作为新的贸易壁垒,以“边境税收调整”为名对发展中国家开征碳关税,以此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保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主导地位。如2009年6月底,《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获得众议院通过,该法案实质就是从2020年起开始实施碳关税,对进口的排放密集型产品,如铝、钢铁水泥和一些化工产品,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

碳关税与碳税边境调整本质并不相同,碳关税是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它具有一定的非中性,一旦调节过度,就会超越环境保护的目的,扭曲自由贸易,破坏税收中性。而碳税边境调整是一种国内税,其目的是使各国的碳税税负水平趋于统一,它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中性化,不会扭曲自由贸易。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认为,发达国家的碳关税政策违反了wt0的自由贸易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条款明确规定,任一缔约国的政府措施,应对来自其他缔约国的输入货品给予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待遇。而碳关税则是采取关税手段限制他国产品进入本国,是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贸易保护。碳关税违反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国际贸易秩序,可能引发新一轮国际贸易战。但是由于wto中关于环境保护应用于贸易谈判的具体条款表述还十分模糊,如gati"第20条规定,一国凡为“公共秩序”或重要合法政策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背离gatt/wto的基本规范,这为一些发达国家开征碳关税留下了根据。

碳税边境调整的技术障碍。在碳税的边境调整过程中,有必要将能源产品(如煤、石油和天然气)和最终产品(如汽车、化工产品)区分开来。因为能源产品的碳含量比较容易确定,所以对能源产品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相对比较简单。gatt/wto规则允许对进口能源产品征收相同水平的税收,以及对出口能源产品实行间接税退税,只要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税负不高于国内相同产品,并且出口退税额不大于之前已经征收的税额,即只要在原则上不损害公平性就是允许的。然而,当进口或出口的产品不是能源产品而是最终产品时,边境税收调整就会变得复杂,因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包含了已税能源产品的投人,确定最终产品的碳含量的技术难度很大;而且各国的资源禀赋、生产方法和技术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是生产相同产品,碳排放量也会存在差异,譬如,煤炭与汽油相比,燃烧的效率更低,碳排放量更高。对于一个能源结构中以煤炭为主的国家来说,每单位产出的碳排放量比能源结构以石油为主的国家要高。因此,如果进口国要依据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的大小(内涵碳含量)来征收边境税,对于那些资源禀赋以煤炭为主的国家(比如中国)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由于最终产品的加工和生产方法不同,其碳含量也会不同,进口国根据最终产品的内涵碳含量进行征税理论上可行,但是实践上是行不通的。

原因在于:其一,进口国要依据产品的内涵碳含量来计算征收边境税是一个技术难题,需要出口国与进口国合作,出口商要向进口国提供该产品生产加工的详细资料。但是这种合作的可能性很小,因为这涉及到企业秘密,再则由于生产的不断全球化,制造商要给出详细而准确的生产加工方法也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因此,进口国在无法获得该产品的内涵碳含量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本国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内涵碳含量对进口产品征税。其二,如果进口国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征收了差别税收,则违背了wto的非歧视原则。w3"o非歧视原则要求进口国对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相同水平的税收。此外,wto规则也不允许因为产品加工和生产方法的不同而采用贸易措施,因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比较优势。所以,进口国只能根据本国生产相同产品的内涵碳含量对那些进口产品征收不高于本国产品的碳税,因此碳税边境调整对那些拥有低碳能源及采用新型减排技术的国家而言,增加了成本,降低了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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