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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各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限期达标规划目标、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布局、重点项目建设等因素,科学测算各地减排潜力和新增项目排放量的基础上,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按照规定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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